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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河道非法采砂砂产品价值认定和 危害防洪安全认定办法》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4-05-21
浏览次数:5708
作者:佚名

一、起草背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8日出台了《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

一、起草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8日出台了《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明确对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情节严重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为进一步健全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严厉打击涉河 (湖)违法犯罪行为,切实加强河湖管理执法监督,维护河湖生命健康,贵州省水利厅、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贵州省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故迫切需要制定《贵州省河道非法采砂砂产品价值认定和危害防洪安全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司法解释》和《贵州省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的实施提供支撑。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15条,包括制订的目的和依据,适用对象及范围,管理体制及基本原则,认定委员会的确立,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和认定工作中的相关说明,工作费用等。

三、条文说明

第一条 为规范河道非法采砂砂产品价值认定和河道非法采砂危害防洪安全认定工作依法惩处河道非法采砂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说明:本条为《办法》的目的和依据。目的是为规范河道(含湖泊、水库)非法采砂砂产品价值认定和危害防洪安全认定工作,依法惩处河道非法采砂违法犯罪行为。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及有关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非法采砂砂石价值认定和河道非法采砂危害防洪安全认定的,适用本办法。

根据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向有关评估鉴定机构申请认定的,根据相关规定办理。

说明:本条明确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即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非法采砂砂石价值认定和河道非法采砂危害防洪安全认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进行河道非法采砂砂产品价值认定或者河道非法采砂危害防洪安全认定的,应由省水利厅认定并出具认定意见:

(一)省水利厅直接查处的河道采砂违法案件中,需要进行河道非法采砂砂产品价值认定或者河道非法采砂危害防洪安全认定的;

(二)市(州)、县(市、区、特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河道采砂违法案件过程中,申请进行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或者河道非法采砂危害防洪安全认定的;

(三)公安、司法机关认为需进行河道非法采砂砂产品价值认定或者河道非法采砂危害防洪安全认定的;

(四)其他符合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河道非法采砂砂产品价值认定或者河道非法采砂危害防洪安全认定的情形。

说明:本条明确了需由省水利厅认定并需出具认定意见的情形。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十四条:(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

第四条 进行河道非法采砂砂产品价值认定或者河道非法采砂危害防洪安全认定,应当坚持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说明:本条明确了《办法》的基本原则。参照《长江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采砂许可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本认定工作也应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结果准确。

第五条 省水利厅成立河道非法采砂砂产品价值认定和河道非法采砂危害防洪安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有关评估报告及其他材料,并出具认定意见。

认定委员会主任由分管法治工作的厅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厅总工程师担任,成员由政策法规处、河(湖)长制工作处、运行管理处、水旱灾害防御处、省农村水电及电气化发展局、省水利工程管理局负责人组成。

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厅政策法规处,承担认定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说明:本条明确了认定委员会的组成及职责,依据《水利部发出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江河防洪安全的通知》:除长江干流外,对其它江河的采砂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理顺河道采砂管理体制的建议,解决多部门管理、职责不清的问题。认定委员会依据本省水利各部门管理职能制定。故结合我省实际,成立河道非法采砂砂产品价值认定和危害防洪安全认定委员会及内设机构。

第六条 认定河道非法采砂砂产品价值和河道非法采砂危害防洪安全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认定委员会委员、专业技术机构、专家及有关工作人员等,在开展相关工作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回避。

说明:本条规定了认定工作中相关工作人员实行的回避制度。回避制度是为了客观公正而设立的一项制度,映证第三条的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向省水利厅提出河道非法采砂砂产品价值认定或河道非法采砂危害防洪安全认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认定申请书;

(二)河道非法采砂情况调查报告;

(三)河道非法采砂相关的影像和图片材料;

(四)当事人口供笔录、证人证言等;

(五)申请砂石价值认定的,提交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或价格论证中介机构出具的同类砂产品同期市场平均价格证据材料;申请河道非法采砂危害防洪安全认定的,提交反应非法采砂影响防洪安全的调查报告;

(六)其他有关证明非法采砂行为的材料;

申请人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合法性负责。

说明:本条明确提出河道非法采砂砂产品价值认定需提供的材料清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十三条: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提出河道非法采砂危害防洪安全认定需提供的材料清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十四条: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

申请人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合法性负责。参照《中央结算公司发布担保品违约处置业务指引(试行)》2.1【业务申请】当出质方出现违约情形后,质权方和出质方可共同向公司申请办理协议折价过户。提交材料如下:

(1)担保品协议折价申请书;

(2)主债权合同、质押合同及相关协议复印件;

(3)质权方与出质方就协议折价安排达成的书面协议;

(4)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合法性负责,公司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若因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的,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及损失均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八条 省水利厅接到河道非法采砂砂产品价值认定或者河道非法采砂危害防洪安全认定申请后,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属于本机关认定并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形式不符合要求的,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5个工作日内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对在10个工作日内材料补正齐全的申请予以受理,逾期未补正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撤回申请。对不属于本机关认定或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将有关材料退回。

(二)受理申请后,根据申请事项,由认定委员会或其委托其他机构组织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在60个工作日内提出认定意见;重大或者复杂案件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90个工作日。重大或者复杂案件的认定意见由厅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

(三)向申请单位出具河道非法采砂砂产品价值认定意见或者河道非法采砂危害防洪安全认定意见。

说明:本条规定了认定申请的程序。参照《河南省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和危害防洪安全认定办法》第八条 省水利厅接到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或者危害防洪安全认定申请后,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或者资料形式不符合要求的,当场或者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内容,对在10日内材料补正齐全的申请予以受理,逾期未补正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申请;对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并将有关材料退回。

(二)受理申请后,根据申请事项,由认定委员会主任或其委托人组织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认定意见;重大或者复杂案件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重大或者复杂案件的认定意见由厅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

(三)向申请单位出具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意见或者河道非法采砂危害防洪安全认定意见。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相关工作日有所调整。

第九条 省水利厅委托的专业技术机构在编制《河道非法采砂危害防洪安全评估报告》时,应当到涉案河道现场进行现场勘测,对非法采砂河道现场的水文泥沙特性及河势演变情况、堤防和河坡稳定、闸坝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运行情况等进行分析,论证非法采砂行为对采砂位置河道(含采砂可能影响的河道)河势稳定以及堤防、岸坡、闸坝、护岸、桥梁、管道、码头等工程设施的影响,提出科学的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及影响严重程度的分析论证结论。

说明:本条明确《河道非法采砂危害防洪安全评估报告》的编制要求,依据《河道采砂规划编制规程》(SL423-2008),编写采砂河道的基本情况,包括有关气象、水文、地形、地质、生态与环境、社会经济、涉河工程及管理等方面的资料;河道演变与泥沙补给分析,采砂影响分析等。

第十条 承担河道非法采砂砂产品价值评估或者河道非法采砂危害防洪安全评估的有关专业技术机构应当独立开展工作,对其所出具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可靠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授意、阻挠上述工作。

说明:本条描述进行非法采砂砂产品价值评估或者危害防洪安全评估机构的要求。参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勘测甲级资质的单位编制。即要求编制单位具有相应的技术要求,并对其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可靠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认定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组织召开认定会议,认定会议由认定委员会委员和聘请的有关专家参加。申请单位、专业技术机构应到会进行情况说明;认定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通知利害关系第三方到会进行情况说明。

认定会议通过申请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和专业技术机构编制的评估报告,就有关问题向申请单位、技术评估机构进行提问,作出河道非法采砂砂产品价值或是否危害防洪安全的审查意见。

认定会议认为评估报告或其他材料需要完善的,有关单位或机构应按要求及时完善提交。

说明:本条明确认定会议的内容。参照《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标准审查必须经专家组全体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专家组应根据审查意见填写审查单(会议纪要)。审查情况应当包括:参加审查人员名单、起草单位、组织审查机构、参加审查人员名单。审查结论主要涉及:评价意见、主要修改意见和采纳情况;是否予以通过审查等内容。

第十二条 根据申请单位提供的证据、其他有关材料及专业技术机构编制的评估报告,无法准确确认非法采砂砂产品价值或无法确定是否危害防洪安全的,认定会议作出无法确认河道非法采砂砂产品价值或者是否危害防洪安全的认定意见。

说明:本条明确了无法准确确认非法采砂砂产品价值或无法确定是否危害防洪安全情形的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或者河道非法采砂危害防洪安全认定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说明:本条明确了认定工作中的相关违法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加强长江中下游河道采砂管理意见的通知》,严禁非法采砂,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营和参与采砂活动。

第十四条申请单位提交申请前所开展的调查、评估等工作费用需自行承担;省水利厅组织调查、评估及审查、评审等费用从相关工作经费中安排。

说明:本条明确了《办法》相关经费的安排。依据《贵州省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第八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涉河(湖)犯罪案件,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环境监测数据或者技术支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述部门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现场勘验、水环境监测及认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说明:本条明确了《办法》施行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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